2015年12月28日 星期一

新聞台026:正義

每個人都有基於正義的不可侵犯性,即使為了全社會的福祉也不能被超越。

在一個公正的社會裡,平等公民的自由權是確切不移的;正義所保障的權利,並不受制於政治上的妥協或社會利益的權衡。

作為人類活動的首要德性,真理和正義都是絕不妥協的。

以上是已故哲學家羅爾斯的談話;他以「正義論」知名,我很榮幸緬懷他的磅礡。

這未必是真理,他生前就被同為哈佛教授的桑德爾挑戰。

https://youtu.be/sHHa4ETr2jE

即使你也讀完桑德爾的12堂正義課,我仍認為你還不是記者。因為,當正義必須落在司法才得以彰顯的時候,我們也必須理解這個體系如何運作。

以下的冗文,我請台南高分檢檢察官黃全祿先生指正過,不致有大問題。依我想法,不是警政司法線的記者,更應該看一遍。


●第一部:檢警調

刑事訴訟案件之形成,先有告訴、告發,後有公訴、自訴。

「告訴」,指被害人向檢(警、調)指控罪犯;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,依法得獨立告訴。
「告發」,是指知悉犯罪的任何人都可向檢(警、調)舉發。

地檢署為此設有申告鈴。我們常寫的「按鈴控告」,不單指「告訴」,其實包含「告發」。

受理告訴、告發後,檢察官於偵查中如果發現有犯罪嫌疑,可以代表國家,對被告提起「公訴」,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這時,檢察官是公訴人,嫌疑犯成了被告,被害人反而退居為證人或關係人。
「自訴」,是被害人委任律師直接向法院提出告訴,自己就是原告。

在重視人權的民主國家,報導任何刑事訴訟案件,都應有檢辯雙方的說法。
因此,我們如果常態以檢、警、調的辦案意見為意見,其實是嚴重的病態。因為,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,依法均應予調查。

廣義的刑事偵查,包括檢察機關的「正式偵查程序」,以及由司法警察(官)協助偵查的「調查程序」。
縣市長、調查局長、警政署長都是甲級司法警察官,可自行發動調查,再移送檢方偵辦。
位階較低的乙級司法警察官,和一般更低階的司法警察,同受檢方依法指揮辦案。

未成年人犯罪,直接移由地方法院的少年法庭調查審理。
我們扣緊「少年事件處理法」,稿件的措辭也儘量不傷這些兒童和少年的心。例如,稱「護送」而不稱「移送」,稱「處理」而不稱「審理」,寫成「相關少年稍後都被『護』送到少年法庭『處』理」。

由司法警察(官)協助偵查的調查程序,常見的包括「警方通知某甲到案說明」、「調查站約談某乙」。

被約談者的身分屬性,可能是「證人」,或者是「關係人」,未
必是「犯罪嫌疑人」。
我們報導某人被約談,如果他只是證人或關係人的身分,應該在導言或重要段落敘明,不要讓讀者誤會他的清白。
犯罪嫌疑人,我們新聞上稱嫌犯,不稱犯嫌。

約談,有時以電話或信函邀約,地點也可能在受約者家中。
這種情況較無強制性,如果到當事人家中,我們甚至可稱「訪談」,以便和凝重的「約談」區隔。

這種我們經由報導所形塑的凝重「約談」,幾近暗示當事人有犯罪嫌疑,指的是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: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使用通知書,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。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,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。 」
可見,「警方通知某甲到案說明」和「調查站約談某乙」,應是同一調查程序。

前述通知書,我們寫成「約談通知書」,它和「傳票」不同。

「傳票」,以「偵」或「他」字編列案號,由偵查犯罪中的檢察官簽名開具,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。

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,檢察官依法得命拘提。
拘提被告,應用「拘票」。犯罪嫌疑重大,且有特殊情況,得不經傳喚,逕行拘提。

現行犯,任何人都可逕行逮捕之。
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,為現行犯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以現行犯論:
1、被追呼為犯罪人者。
2、因持有兇器、贓物或其他物件、或於身體、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,顯可疑為犯罪人者。

不論是警方或調查單位辦案,一般情況下不得夜間詢問人犯;調查告一段落的案件,會依違反某某法規「移送」檢方偵辦。
人犯同時被解送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的,稱他被「隨案移送」,或「移送檢方複訊」。
犯罪嫌疑不明顯的輕案,我們有時略稱「函送」。

一般人犯罪,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,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,向法院聲請羈押,否則應立即釋放。被告亦得依法聲請法院提審。

以前我們寫「檢察官訊後『飭回』」,由於措辭太官僚,檢方自省逐漸改稱「請回」。
我認為,有些犯罪嫌疑人先前可能被司法警察(官)逮捕,寫檢察官放人可稱「釋回」;「偵」字案件的關係人、證人,或「他」字案件相關人等,我們才稱「請回」。

司法警察(官)應於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之時起16小時內,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。
這已是前述「24小時限制」的三分之二,檢察官必須在剩餘的8小時內,「釋放」或向法院「聲請羈押」被告,但也可以做出「具保」、「責付」、「限制住居」或「限制出境」等強制處分。

「具保」,就是要求繳納保證金或提供保人;
「責付」,就是被告交由特定人看管,須隨傳隨到;
「限制住居」,有時和「具保」或「限制出境」合併處分,它就如字面意思命被告限制住居,但不少記者誤寫成「限制居住」。

羈押被告,應用「押票」,由司法警察解送指定的「看守所」。
判刑確定的,才由檢察官發監執行;監,「監獄」。
「台北看守所」位於新北市土城區,媒體常誤稱「土城看守所」,我們不要錯。

下個單元討論「司法」之前,還須理解以下的概念。
例如,我們一直強調,寫檢、警、調偵辦犯罪新聞,不要忘了加上「涉嫌」二字,這不只保護我們、尊重當事人,更是多數人所認同法律的精神之一。

◆罪刑法定主義
刑法:「行為之處罰,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。」

◆無罪推定原則
被告未經法院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,應視為無罪。

◆罪疑唯輕原則
適用證據,應朝對被告有利的方向去審酌。


●第二部:司法正義

正義,JUSTICE,JUST--ICE,冰一般晶瑩剔透,冰般的冷。

人民向法院聲請人身保護令,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,法官們總是冷冷回應這些。但,司法的好處之一,也在於它必須回應。

不論人民或政府,都可以朝著法院聲明自己的權益,所以是「聲請」。

向法院,人民除了可以聲請人身保護令,也可以聲請假處分他人財產,更可以聲請調解、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。
為了防制任意侵犯人民,所以檢察官必須向法官聲請通信監察、聲請搜索民宅、聲請羈押被告;縣市政府也必須向法官聲請,才能假扣押某建商的財產。
當然,行政機關一樣可以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,檢察官也可聲請簡易判決量刑。

說這麼多,是為了區別「聲請」與「申請」。
向行政機關,我們稱「申請」。例如,政府推出某種福利措施,符合條件的人民可以「申」請,不是「聲」明自己的權益。
行政部門之間也用申請,例如警調拘提犯罪嫌疑人是檢察官的權限,所以寫「警方向檢察官申請拘票」。

有些特殊情況如國家賠償事件,不能說人民符合受害條件而向政府「申請」,所以公文書和新聞上都稱「請求」國家賠償。
行政機關設有「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」,如果官官相護而決定不賠,人民可以另向法院提起求償的訴訟,常被簡寫為「向法院『聲請』國家賠償」。

正常情況下,人民對抗行政部門是從「訴願」開始;例如,因交通罰單登載不實而訴願。如果行政部門仍然官官相護而駁回,人民被迫才提起行政訴訟。
行政訴訟之外,還有民事訴訟、刑事訴訟。

法院,我國採3級3審。
新聞基礎工程系列的這個單元,無意討論司法的專業,也不是為司法記者提供採訪或寫作的意見,僅僅是替一般記者和編輯整理基本資料,想進一步理解相關法律規定,請到法務部網站之「全國法規資料庫」檢索。

法院分3級:地方法院、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。

第1級的地院,原則上設於縣市,但台北市和新北市人口多,台北市設有「台北地方法院」和「士林地方法院」,各兼管新北市部分鄉鎮市,新北市另設「新北地方法院」。

第2級的高院,一般指的是「台灣高等法院 」,它在花蓮、台中、台南、高雄設有分院,我們稱「XX高分院」。當然,另有福建金門高分院。

第3級的最高法院,自然是指「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」。大法官直屬司法院,不是指最高法院的法官。

3級法院各有對應的檢察署,我們稱地檢署、高檢署、最高檢署;高分院對應之檢察署,我們稱高分檢署。
檢察署之檢察官如多於6人,可分組辦事,設主任檢察官。
檢察署之首長稱檢察長,他的副手為襄閱主任檢察官,記者常稱「襄閱」;襄閱主任檢察官通常也被任命為檢察署的發言人。
最高檢署的首長,稱檢察總長。最高檢署可設特別偵查組,就是前幾年因扁案爆紅的「特偵組」。

法院設院長,法官兼任;地方法院設民事庭、刑事庭、簡易庭及其它專業庭,庭長也由法官擔任。院長和庭長,都可以說是法官中的「官」。
開庭審理案件時,法官人數有規定。地院可1名法官獨立審判,或3人合議審判;高院由3人合議審判、最高法院5人合議審判。
合議審判時,設審判長,由庭長或資深法官擔任。
法院另設書記處,設書記官長,記者們常稱「官長」。

地方法院也設有「民事執行處」,它和「行政執行署」不同。

各地的「行政執行分署」,隸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,最有名的業務是催討欠稅和罰款,可「管收」欠稅大戶,
地院所設的「民事執行處」,處理的是民事訴訟中的財產扣押、處分,包括查封、拍賣不動產,例如法拍屋。

3審,是指同1案件的3次審判,以免單次誤判無法挽救。
第1審和第2審是「事實審」,有2次機會雙重確認事實;第3審是「法律審」,只檢視之前的審判有無違反法律或判例。

3級未必對應3審。
例如,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1審管轄權,但內亂罪、外患罪和妨害國交罪,第1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。又如,簡易判決的第2審仍在原法院。

當事人不服第1審的判決時,可以「上訴」;檢察官一樣可以不服而上訴。
1審判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,強制上訴2審;2審判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,強制上訴3審。
這個機制的運作,是由原審法院把案件逕提管轄的上級法院,不須人民或檢察官上訴。

「抗告」,是對法院其它裁定的不服,不是對法官判決的不服。
例如,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,法官裁准時,被告可以抗告,上級法院可駁回抗告,也可要求原審法院重為裁定。
相對地,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,法官駁回時,檢察官也可以抗告。

舉例說,台北地檢署聲押某甲,台北地院法官沒有裁准而放人,檢方不服,向高院抗告,高院撤銷原處分,台北地院必須重新裁定。但故事還沒完,因為,台北地院重為裁定未必就是准予羈押某甲,檢察官又要抗告了。當然,高院也可以自為裁定。

這些,司法人稱之「程序正義」,我們新聞人愛湊熱鬧,自然競相報導,但如果講不清楚,讀者會一頭霧水。

3審,是我國司法的普遍原則,未能3審的是例外。
這些例外,包括鄉鎮市調解委員部分調解案的司法效力,以及第2審就必須判決確定的案件。

以民事訴訟案件為例,如果爭執利益在新臺幣150萬元以內,就不能上訴第3審。
刑事訴訟案件中,如果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專科罰金,或是一般的竊盜罪、侵占罪、詐欺罪、背信罪、恐嚇罪、贓物罪,同樣不能上訴第3審,2審就定讞。

不論是在哪1審完成,「定讞」都是指全案審理終結,判決也已經確定,人民和代表國家起訴的檢察官都不得再上訴。
最後要談的「再審」和「非常上訴」,卻是對應這種情況的例外。

「非常上訴」只發生在刑事訴訟案件;在我國,也只有檢察總長1人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。但是,不論當事人或檢察官,都可向檢察總長聲請,由他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。

「再審」可於民事或刑事訴訟中發生。民事,我們稱「提起再審之訴」;刑事,我們稱「聲請再審」。


儘管「聲請再審」和「非常上訴」是法律學者支持的必要救濟管道,也都必須有冠冕堂皇的理由才能提出,但這些例外畢竟讓一些已定讞的案件繼續拖延下去,真相也愈加渾沌不明。有些政客的貪瀆案件竟然可以「更5審」、「更6審」,更加教人氣憤難消。

近年已有「妥速審判法」,期能改善這種狀況。

2015.070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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